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屡被“傍名牌” 南宁多丽公司诉四商家商标侵权案胜诉 (3)

2021年03月09日 08:35 来源:南宁晚报 编辑:陈丽婕

法院审理:认可原告属争议注册商标权利人

2020年11月23日及12月3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分别对这四起案件进行宣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宁多丽公司为第4836050号、第483605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南宁多丽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害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法院判决:四被告所售的争议商品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被侵权商品系电风扇,与南宁多丽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风扇”属于同一种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扇框正中及说明书的标识,“多丽”二字与南宁多丽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字体相似,部分视觉效果与DUOLI拼音的艺术变形相似,两者组合图案标整体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南宁多丽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而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与南宁多丽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南宁多丽公司第48360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侵权商品。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正中标识有“多丽专业制”字样的图案,其中“多丽”二字与南宁多丽公司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拼音部分的发音相同,且字体较大,下方有加粗双线条衬托,属于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上述“多丽”二字虽为中山市多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但其将“多丽”二字突出使用在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属于侵犯南宁多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四起案件进行宣判,判决四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南宁多丽公司合法拥有的第48360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同时,判决南宁市多给利电器经营部赔偿南宁多丽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5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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