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示保护之间加以平衡
两位律师都认为,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过程中,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使用等需要遵循相应的原则,在展示和保护之间加以平衡。
丁风认为,信用平台建设过程中应当遵循五方面原则,即严格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明确个人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做好数据库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完善个人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防止信息泄露;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征信机构的监管力度,确保个人征信业务合规开展,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确保信息安全;建立征信机构及相关人员信用档案和违规经营“黑名单”制度;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采集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加大对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等行为的查处力度;对金融机构、征信机构、互联网企业、大数据公司、移动应用程序开发企业实施重点监控,规范其个人信息采集、提供和使用行为。
“这些原则中,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和加强隐私保护两项原则排在前面。”丁风说,此外,还应建立信用修复机制、信用信息侵权责任追究机制。在侵权责任追究机制方面,对信用服务机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侵犯个人隐私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严厉处罚。通过各类媒体披露各种侵害信息主体权益的行为,强化社会监督作用。
那么,哪种展示个人信用信息的做法对于信用社会建设更为有利呢?
丁风认为,分级分类公开个人信用信息更有利于信用社会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依规及时向社会提供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授权查询服务。探索依据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构建分类管理和诚信积分管理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应建立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共享关系,并向个人征信机构提供服务。
李艳玲认为,“信息有别+相关程度”的模式更有利于信用社会建设。信息有别指可以将信用信息根据主动公开(例入失信人员名单)、查询公开、不予公开等进行分类处理、公开。相关程度则是根据不同的利害相对人设置不同的查询渠道,这样不仅可以促使公众对信用的重视,还可以有效保护个人信息。
丁风建议,要做好个人信用信息展示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平衡,就要推动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安全内部管理。
在李艳玲看来,这项工作可以从监管、信息分类等方面入手。可以通过加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将个人信用信息交予符合要求、值得信赖的机构可以有效保障个人信息安全。信息平台可视情况展示不同的信用信息,避免信息过分展示。
采访中,两位律师都提到一些不应采集或需要严格保护的个人信息内容。
“不应采集的个人信息包括民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丁风说。
李艳玲认为,对于纯粹的个人信息应该绝对保护,例如通信记录等信息,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搜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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